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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编制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怎么罚?
今天和大家说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两个条款的区别及适用问题。
先来看条文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文中提及的技术机构和单位,其行为本质都是对环评文件弄虚作假,就连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一样——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那么,它们的不同之处究竟在哪里?执法监管时该如何进行区分?我们得从问题的源头入手进行分析。
行政机关在收到报送的环评文件后,针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环评文件单凭自身而无法作出评判。此时,环评审批机关可委托第三方的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保措施的有效性、环评结论等内容进行技术评估,以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显然,技术机构的意见在此期间变得尤为重要,如果其收受报送环评这一方的“好处”,作出虚假评估促使环评得以通过审批,就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技术机构进行处罚。
再来看《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从一开始建设单位就将编制环评、报送审批的事项委托给相关的技术单位进行操作,在此过程中,如果技术单位(受托人)枉顾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其编制的环评文件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由于法律的修改,该条款已被《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所取代。变化之处在于,罚款额度提升到“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增加了“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等新内容。
此外,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规定首次将环评造假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对于环评编制技术单位弄虚作假,就不仅仅是怎么罚的问题了。
来源: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法岸环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