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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局的监测结果具有客观公正性?公安机关可否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据?
最近,有单位向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咨询这样一个案子:市生态环境局到西瓦建材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人员将一储罐中的酸性废水通过塑料管排放到厂区内的一个渗坑中。执法人员随即用矿泉水瓶从渗坑中取了两瓶水样,并将样品送到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废水的pH值为1.8。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单位排放的废水达到了强酸性,属于危险废物,建材厂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问题来了: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测结果是否具有客观公正性?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将监测报告作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据?
下面是对于本案的分析和解答:
一、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不具备采样资格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第二条规定:“持有合格证的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环境执法人员不是环境监测人员,一般不会持有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没有持有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即不具备采样的资格,通过该样品得出的监测结论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二、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不能保证采样质量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该条同时规定:“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执法人员从渗坑中采样,其采样的位置、频次、时间、方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保证监测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三、监测点位的设置严重违反技术规范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5条要求:“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监测点位。对于环境中难以降解或能在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根据环境管理要求确定的应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监控的水污染物,在含有此类水污染物的污水与其他污水混合前的车间或车间预处理设施的出水口设置监测点位,如果含此类水污染物的同种污水实行集中预处理,则车间预处理设施排放口是指集中预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如环境管理有要求,还可同时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对于其他水污染物,监测点位设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如环境管理有要求,还可同时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不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监测点位采样,而直接从渗坑中采样,得出的监测结论当然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也不具有关联性。
四、监测采样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6.1条规定,“应按照监测项目所采用的分析方法的要求,准备合适的采样器材”,“采样器材的材质应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在样品采集、样品贮存期内不会与水样发生物理化学反应,从而引起水样组分浓度的变化”,“样器具内壁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处理。采样器具应有足够的强度,使用灵活、方便可靠,没有弯曲物干扰流速,尽可能减少旋塞和阀的数量”。该条还规定:“污水监测应配置专用采样器材,不能与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样品的采样器材混用”。市生态环境局使用矿泉水瓶采样,不是专用的采样器材,很难保证监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五、现场监测没有要求排污单位人员确认
《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第6.2条规定:“现场监测期间,监测人员应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做好相应的记录,由排污单位人员确认。现场监测调查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和监测点位的基本信息、监测期间是否正常生产及生产负荷、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及运行负荷、污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等。”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测期间,没有要求建材厂相关人员对相关记录进行确认,不能保证监测过程和监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鉴于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测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因此监测报告不但不能作为刑事司法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那么,如果所监测废水的pH值是客观真实的,是否就可以认定建材厂排放的污水是危险废物呢?
答案是:也不一定。理由是:①危险废物一定是固体废物。如果建材厂排放的是“废水”,那么“违法排放废水”的行为则受《水污染防治法》调整,而不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即该“废水”不是固体废物,也不可能是危险废物。②如果检验检测“废水”的pH值是为了确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则取样时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19)的规定采样,并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如果没有根据相应规范采样和鉴别,即使pH值达到相应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危险废物。
此外,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测报告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对于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来说,监测报告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检验检测结论”,它只是普普通通的书证而已。在该证据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如果要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则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仅凭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一份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的书证,不能认定建材厂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也不宜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
来源: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环保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