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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副总指使工人偷排废水,2人被行拘!
2018年11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生态分局迅速查处一起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案件。
经调查,该纺织公司负责分管生产和环保的副总经理吴某某指使负责排污系统维护的工人苏某某将原私设安装在污水处理系统的管道开启,直接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工厂后门外的雨水沟,排往河道。
该行为构成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违法行为。吴某某和苏某某已被永安市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永安市公安局生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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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低成本,指使操作人员不按规定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备,非法排放污染物“酸雾”,德清某练染公司的副总经理潘某及工人董某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被德清县公安局双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6年5月6日晚,湖州德清县环保局到新市镇某练染公司进行检查,在对公司内导热油炉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这套设施的喷淋液进口和出口的采样检测结果均呈酸性,而这些呈酸性的废气排放至大气中,就会形成具有一定腐蚀性的“酸雾”,不仅会对人体健康和周边环境带来不良影响,对厂房设备及精密仪器也有一定的腐蚀破坏作用。
据了解,该公司主要产生的废气是由锅炉烧煤产生的,该废气里面含有酸性物质,需要经过一套专门设备处理过后才能排放。而这套设备的运行原理是:锅炉产生的废气进入这套设施里面的喷淋塔,由喷淋塔中碱性的喷淋液中和废气中的酸性物质,等气体呈中性之后再排入大气。
按照规定,喷淋液应该是由片碱加水搅拌而成的,但片碱的市场价值要2000多元一吨,为节约成本,公司负责设备管理的副总经理潘某在明知使用含有石灰的废水代替片碱后会导致废气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仍指使操作人员董某使用处理过的废水代替片碱再利用,而操作工董某为图方便,竟毫不犹豫的答应了,导致该公司的废气治理设施实际上成为了“摆设”。县环保局据此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由于责任人潘某、董某的行为涉嫌环境违法,案件被移送至公安机关。
8月6日,县公安局在接到县环保局移送该案后,立即开展立案调查,并依法传唤了涉案的嫌疑人潘某、董某。而到案后的潘某甚至尚未意识到环境违法的危害性,还向民警解释是因为废水中的石灰粉加少了,才导致喷淋液进出口抽样检测的结果均呈酸性。
在综合前期调查取证并结合环保部门的相关检测报告,9月21日上午,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潘某、董某以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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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生产负责人纵容员工随意排污: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案情:
2018年2月5日,一德公司工作人员张芜在明知生产产生的沉淀残渣和废液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将沉淀残渣和废液倒入单位冲洗车间下水道,并用水冲洗下水道附近残留物。单位车间主任章奎得知后安排张芜继续冲洗残留物。次日,单位股东、负责单位日常生产及管理事务的杨辛得知上述情况后,仍指使章奎等人继续冲洗残留物,致使残渣和废液通过单位窨井排至河道,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一德公司相关窨井废水中镍、铬指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相应指标排放限值的47.1倍和83倍。
分歧:
审理中,对一德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德公司工作人员张芜在倾倒沉淀残渣和废液时,未向公司负责人请示,公司高层并不知晓,不构成单位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张芜在倾倒沉淀残渣和废液时,不属于单位意志,但是次日负责单位日常生产及管理事务的杨辛指挥张芜及章奎继续冲洗残留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对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认定的具体情形,刑法第338条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和相关解释进行认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杨辛系一德公司负责生产及管理事务的人员,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主管环保方面的工作。其在明知生产中产生的沉淀残渣和废液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发现工作人员将沉淀残渣和废液倒入冲洗车间下水道后,不仅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而且指挥、安排人员继续冲洗,企图掩盖隐瞒犯罪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对章奎、张芜的污染环境行为的“纵容、指挥”,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单位犯罪。
法官根据上述思路,以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依法判处一德公司罚金100000元。判决后被告单位未上诉。2019年2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这个办法明确表述了哪些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会导致被行政拘留。以违法排污为例,细数严重环境违法多种情形。
违法排污数种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还包括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另外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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