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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问题是污水处理企业经营管理难点之一,也是环境部门重点监管领域之一,不少污水处理企业因出水超标受到过行政处罚。企业出水超标被处罚主要因以下情况,一是因进水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二是因环境部门现场采样出现即时数据超标。今天的判例就是企业因水污染物现场即时数据超标被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该案的污水处理企业水污染物的自行监测数值和在线监测数据均达标,但环境部门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企业水污染物排放超标。环境部门以现场即时采样数据超标为由,对该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污水处理厂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支持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观点,驳回的污水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本公众号是不认可的,我们认为环境部门对水污染物的即时采样数据不能作为超标排放的证据,理由如下: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根据以上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法律授权环境部门制定的,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强制性标准颁布后,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根据这一标准的规定,来判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染物是否属于超过标准排放。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判定是以日均值来计算的。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3.1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基本控制项目,执行表1和表2的规定。”其中表一中对化学需氧量、总氮、悬浮物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是,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该标准中对水污染物的取样是这样规定的:“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根据以上规定,判断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必须至少每两小时取一次样,至少取12个样品进行混合,将混合后的样品,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测试分析得出数据,将该数据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标准进行比较得出是否超标的结论。
三、《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2017)1642号)不能运用于污水处理厂水污物排放是否超标的判定中。
该规范性文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水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限值的判定是以日均值来计算的。而现场即时采样是一次性采样,根本不可能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取样频率,不是混合样,无法以日均值计算排放数值,其监测出来的数据显然也不可能是日均值数据。也就是说,通过现场即时采样得出来的监测结果是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控制标准相悖的数值,根本无法判断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故此,我们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现场即时采样,不符合水污染物法定采样方式,据此得出的结论也不能成为判定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