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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国都市报6月21日讯(记者王燕珍 通讯员 黄燕)两名男子谎称运沙,实际上是运输137桶有毒的废催化剂,6月19日下午,海口铁路公安处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对两名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人员分别处以15日和10日行政拘留。
6月10日11时30分,李某、蔡某驾驶一辆挂有豫B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达南港码头欲过海。南港管理所汽车查危员发现该车车内货物有异常后立即通知引导员查看,该车货物皆为铁桶共137桶,且铁桶上标有有毒标志。
接报后,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对半挂牵引车及其司机进行控制。近一周的调查后,派出所提查明137桶危险物质为RDS废催化剂(HW50废催化剂),危险特性属毒性,累计34.04吨。
众所周知,“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爆炸性、致癌性等特点,极易对环境和人体产生严重危害。这些危废在运输过程中,简直就是路上移动的“炸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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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明细的“五联单”
针对危险废物,国家的监管主要包括三方面:产生、运输和处置。大部分危险废物需要经过运输环节,由专业危废运输车队转运至处置企业。据说,危险废物处置行业有这样一句俗语“十次倾倒,九次问题出现在运输环节上。”运输环节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
据相关媒体报道,2016年6月两辆载有近80吨含汞危险废物的大货车从内蒙古出发,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显示,这些危险废物应该被运到贵州省进行回收处理。但是,在运行途中,危险废物却被分为两批,非法转运、倾倒在了洛阳市境内,给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此次事件中,危险废物非法运输是直接导致以上事故的重要环节,而危险废物的产生企业、处置企业也都因此事件对环境和社会产生的严重危害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不想受到惩罚?那么无论你那是哪一方,都需要了解国家对危险废物的运输是如何规定的。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危险废物转移采用联单管理办法,通常简称为“五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样本)
危险废物的正规运输主要包括以下5个步骤:
第一步,产废企业和处置企业签订回收处置合同;
第二步,产废企业上报环保局、环保厅,环保厅下发红头文件;
第三步,当地环保局颁发五联单给企业,并让危废处置企业提供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公司派出车辆,车内需装有摄像头全程监控,并派专人押车;
第四步,运输车辆将危险废物转移到五联单上登记的回收处置企业,并加盖公章;
第五步,将五联单的回执单交到发货单位,运输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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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运输的“金科玉律”
国家对危险废物的运输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如果运输出现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受处罚的不仅仅是非法运输人员,还包括产废企业、处置企业等。那么危废运输都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危废运输应遵守哪些相关法规?
环保部门联合交通部门对危险废物包装与运输所有技术规定进行整合,已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和经验。从运输过程的安全、环境的污染控制、操作人员的个人防护和事故应急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更为具体的相关技术规范。
危废运输应遵守哪些技术要求?
卸载区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废物的危险特性,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卸载区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危险废物装卸区应设置相应的隔离设施,液态废物卸载区应设置收集槽和缓冲罐。
危废运输车辆应符合哪些要求?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标志;车辆车厢、底板等硬件设施应具有密封性同时又便于清洗;车辆应配备相应的捆扎、防水、防渗和防散失等用具和与运输类项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车辆车窗、挡风玻璃无浮尘、无污迹。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污迹。
总之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企业,应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相关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等,也要按时参加由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环保、交通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违规的运输行为和个人,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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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逐年增加,危废运输地位重要
根据环统数据,2015年我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医疗废物持证单位共处置危险废物1612.3万吨,这些危险废物基本都需要经过运输环节由产废单位转移至处置单位。随着国家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的不断增大,危险废物的产生渠道和产生量越来越大,危险废物运输的需求也将迅速增加。
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及处置需要一个严格的监督和相关配套服务,特别在涉及到跨省转移等环节。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颗“炸弹”不被引爆,才能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危废运输犹如路上流动的“炸弹”,必须确保其安全、科学、高效地进行运输,这不仅仅需要一位“老司机”,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关注和努力。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