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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监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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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监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发布日期:2019-07-11作者:转载点击:

环保部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监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某个环保部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或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了“重金属浓度”的监测报告,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关键证据。但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却在法庭上提出: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该监测报告连作为证据的起码资格都没有!为什么?

第一、该监测报告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属于非法证据。

该监测报告不是书证。书证,是不因办案机关主观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不是为了对当事人定罪形成的。而该监测报告是委托机构为证实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而形成的材料,是作为专家意见使用的证据。

XX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显然不是鉴定机构。因此,该监测报告也不是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监测报告不是书证,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任何证据形式,因此不具备证据资格,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该监测报告作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

本案是公安机关的自侦案件,不是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的刑事案件,监测报告也不是环保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办案的公安机关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调取该监测报告,其作为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依据环境司法解释规定,该监测报告不具备证据资格。

2013年《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16年《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两次环境司法解释均对监测报告与检测报告、监测数据与检测数据都进行了明确区分。

监测与检测存在以下明显区别:监测是行政机关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作出一种行政行为,而检测是社会上的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第三方委托,履行合同约定的一种民事行为。

从该监测报告出具的机关和名称来看,它显然属于“监测报告”或“监测数据”。根据2016年《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它既不是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也不是“检测数据”,因此不具备证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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